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原記載「…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3年9月
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原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