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97年度審簡字第5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及核閱全卷事證,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意旨已不再爭執原判決法律適用疑義,而僅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於98年5月22日、同年7月31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7、56頁),被告經上揭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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