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志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鄉○○路○○○號,因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有「酒駕經警方酒測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載應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裁定不需處罰本件罰鍰四萬五千元。且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而汽車駕照為異議人生活所需之物,若遭吊扣,將會影響生計,請求裁定不需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照,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有明定。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之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之駕籍地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其上有受雇人之印文,另於送達方式之受雇人欄劃「ˇ」選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C00000000號0000000000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計算二十日期間末日為同年六月十三日,又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算至同年六月十五日為期間之末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戳印一枚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實體上異議理由: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三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不應再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且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違規,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生活所需之物,請求不要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等語,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研討結果,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命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僅得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於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本件裁決書上開不利受處分人之處,顯非妥適。惟因本件異議人未於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有如前述,是此部分實體上之理由,本院已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