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⑵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九六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⑸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⑻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⑼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⑽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⑴、⑵及⑷至⑽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七0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⑷案件減得之刑與⑶案件未經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另就上開⑼、⑽案件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上開⑺、⑻案件減得之刑則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餘⑸、⑹案件則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四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乙○○於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編號UL/2009/A1133號)濫用藥物檢驗告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含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取其煙氣施用等語,應非無可能。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在現場或被告之身體並未發現任何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跡證,員警僅係因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依歷年辦案經驗而主觀上懷疑被告於通緝期間可能有再行施用毒品,因而詢問被告,被告即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志士 、 江勇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於被告主動告知上開犯罪行為前,員警並不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員警僅係出於主觀上之懷疑而為訊問,並非出於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嫌疑,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是堪認被告應屬自首本件犯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四0六、三四二、五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判決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惡行非輕,其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