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貳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肆點零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粉塊狀毒品
8包(驗餘淨重16.40公克)、粉末狀毒品3包(驗餘淨重
2.81公克)及顆粒6包(驗餘淨重14.01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1、2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563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
4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7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