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龍門街口某羊肉爐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龍門路口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2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述時、地飲用啤酒,並於98年6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龍門路口前攔停,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有飲用1瓶啤酒,因當時喉嚨不舒服,故於施測前有噴用安麗牌口腔清新劑,可能因此才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之結果,伊並未飲酒過量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辯稱於進行酒測前有噴用口腔噴劑(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28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 游志翔 亦證稱:當天因為被告說喉嚨不舒服,有噴東西,酒測前有提供被告飲水,是在喝水後15分鐘才進行酒測,在酒測前約1分鐘使用口腔清新劑,使用口腔清新劑的時間是在飲水後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查獲當天施以酒測前確有噴用口腔清新劑無誤,是以本件被告經警為酒精測試所測得之結果,究為其本身飲用酒類所造成,抑或係其於酒測前使用口腔清新劑所造成,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責。查扣案被告所使用之安麗廠牌「安麗口腔清新劑-薄荷口味」(MINTrefresherspray)之主要成分為食用薄荷香料及乙醇,每瓶之淨含量為9公克,大約可使用260次,每按1次所產生之噴霧量為0.034公克,使用後約5分鐘內所有的乙醇成分都會完全揮發掉,其乙醇成分不會進入人體血液,是使用本產品不會影響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9日麗德字第1661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上開口腔清新劑經以氣相層析法檢驗其酒精濃度為55%,而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於93年研究「市售漱口水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的影響」,以酒精濃度分別為26.5%、14%、5%,測試40名健康男性,在漱口10秒後,立刻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得到平均數據分別為>2mg/L、>1.993mg/L、>1.208mg/L;但在20~35分鐘後再測的受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均為0mg/L,又口腔清新劑僅為口腔內使用,臨床上並不會造成顯著之酒精吸收進入人體,但口腔內殘留之酒精,的確可能造成呼氣酒精濃度過高,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月25日北總內字第0990001973號函文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當庭依據證人游志翔前開證述,即在施以酒測前1分鐘令被告噴用口腔清新劑,而於噴用口腔清新劑至施以酒測間未提供飲水供被告飲用或漱口,被告於施以酒測前並未飲酒之條件下,所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施用上開口腔清新劑,確會導致酒測濃度昇高之結果,是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受被告於受測前噴用口腔清新劑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反應被告體內足以影響被告駕駛能力及心理行為之酒精濃度,自無從僅憑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結果,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犯嫌之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就「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角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自1000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5項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檢測認定為能安全駕駛(見本案偵查卷第12頁),足證被告當時意識及肢體協調能力均屬正常,而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同上卷第13頁),惟依證人游志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臨檢勤務每個車都攔下來看證件,發現被告對話的時候有一點點啤酒味,被告意識清楚,問東西都可以回答等語,且於本院詢問證人游志翔為何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蛇行」一欄時,證人亦證稱:其實被告騎車狀況算正常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是亦無從單憑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遽論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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