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8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主張上訴人用以清償第三次借款之彰化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證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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