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並未就其酬金有任何之裁定,本院暫不予計算。然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8,937元(計算式: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7,437元+鑑定費用91,5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9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