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被告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涉嫌瀆職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自訴人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亦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同年、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則將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及17日分別送達至所自陳之住所及居所,因無人收受而依法送至其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寄存,有本院之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查。然自訴人至遲於本院判決時,均未依法補正,則其自訴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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