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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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辰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被告蔡沅誠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沅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宇辰、蔡沅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沅誠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供販賣之用,由鄭宇辰透過Twitter軟體刊登販毒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販毒訊息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鄭宇辰聯繫,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進行交易。嗣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7時10分,鄭宇辰及蔡沅誠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能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鄭宇
辰、蔡沅誠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189頁、第193-196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販毒廣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第93-101頁、第129-143頁、第243-2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鄭宇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接洽毒品交易,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嗣被告2人出面進行交易時遭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故被告2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宇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規定,仍應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已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蔡沅誠於偵查中向警察及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邱立安,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139頁)。堪認偵查機關因被告蔡沅誠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考量被告蔡沅誠販賣毒品之手段、所生風險及犯罪之動機,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故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有前揭數個減刑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辯護人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並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而犯罪,且經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科刑:
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利,鋌而走險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之風險,實不足取;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查被告2人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於本案行為時僅有18歲,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被告蔡沅誠現在工程行擔任技工,被告鄭宇辰於本案行為時原有工作,目前則在求職中,各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及應徵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211頁)。考量2人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現有正當之工作及生活,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⒉被告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交
易使用,此據被告2人供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8-11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鄭宇辰所有,於本案用於
與喬裝警員聯繫販毒所使用,此為被告鄭宇辰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50包⑴驗前總毛重280.62公克,總淨重228.52公克,取0.99公克檢驗用罄。⑵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14公克。2手機1支⑴型號:IPhone13⑵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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