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