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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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99年2月18日10時至23時許間,先後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以及嘉義市某處飲用啤酒、紅酒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嘉義市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11鄰新厝仔臨1-92號前,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汽、機車車道上,引擎仍發動中,因影響交通安全,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甲○○位於駕駛座上,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測值為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6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月間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9年2月4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國道一號南向247公里處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4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十餘日,即再為本件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無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