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7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9日至10│98年5月11日│││││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70│98年度偵字第4970│98年度毒偵字第10│98年度偵字第5489││案號││號│號│04號│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3│98年度易字第413│98年度交訴字第62│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號│號│號││審├──┼────────┼────────┼────────┼────────┤││判決│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3│98年度易字第413│98年度交訴字第62│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號│號│號││├──┼────────┼────────┼────────┼────────┤││確定│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99年1月11日│99年1月1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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