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文樂)犯竊盜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文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看護,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利用居住於雇主住處,趁雇主熟睡之際行竊屋內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其先生去世,家中有3個小孩及母親、弟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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