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黃唐施 律師被告 劉朝彰
陳心柏 黃炳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0,11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如以新臺幣259萬0,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3項請求:㈠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炳順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同免其責任(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原告具狀變更及減縮聲明為:被告黃炳順、劉朝彰、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31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獨資)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向被告黃炳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本件鐵皮屋廠房,廠房1樓及夾層為訴外人 陳麗珠 經營之申龍木器廠)屋頂上方之鴿舍鐵屋工程(工程內容為往北延伸擴建原有之鴿舍範圍,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被告陳心柏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均明知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會使用電銲設備,而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下方為申龍木器廠,平時磨、切木材時即會產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往,木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且該工廠夾層係用以堆放木板、木皮等木製成品及半成品,恰位於施工處之下方附近,由於該類物品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料而言更為易燃,一旦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木材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本應注意於本件鐵皮屋廠房上方屋頂進行銲接施工時,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並於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被告劉朝彰、陳心柏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朝彰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分別指揮工人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東北側進行剪洞並豎立鋼筋支柱作為鴿舍平台支架、在原本鴿舍H鋼架上銲接固定板、在鋼筋上鑽孔鎖螺絲連結再進行水平校正等施工作業,並由被告陳心柏在螺絲連結處以電銲機等工具進行電銲以增加鋼架相接處之穩固性時,其2人均疏未注意,僅在施工處舖鐵皮及灑水,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致電銲機電銲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終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因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料後,累積產生熱蓄積而引發火災,除燒燬鴿舍下方之本件鐵皮屋廠房外,更延燒至附連相鄰之包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致原告系爭廠房及廠房內之設備、物品因而燒燬,受有損害。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處理,始於同日20時57分許撲滅火勢,並於事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上情。嗣被告劉朝彰、陳心柏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黃炳順因指揮監督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或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責任,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計316萬5,250元,惟原告難以證明其數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㈠系爭火災與被告劉朝彰、陳心柏使用電銲器無關。被告陳心
柏於107年12月16日、19日工作時有使用電銲器,該2日並未有何狀況,至107年12月20日9時再度施工,當日被告陳心柏使用電銲器僅施作10餘分鐘即停止使用,而系爭火災係於該日12時許發生,距使用電銲器完畢已有近3小時之久;另起火點並非起於系爭鴿舍或其下方,且起火點距被告陳心柏使用電銲器處遠達18公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起火原因以1樓屋頂系爭工程施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其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工程施作不慎即為系爭火災之原因。
㈡被告黃炳順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就系爭工程工作上之指
示並無疏失,縱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對系爭火災涉有疏失,亦不能令被告黃炳順負賠償之責:
被告黃炳順係向被告劉朝彰定作系爭工程,其與劉朝彰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至明,而被告陳心柏與其餘施工工人更非被告黃炳順之受僱人。另被告黃炳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曾因向訴外人 賴銘傳 於同址定作鴿舍致生火災,是就系爭工程被告黃炳順曾要求被告劉朝彰不要用銲接,被告劉朝彰亦於消防局訊問時稱被告黃炳順有表示盡量不要用銲接,故不能認定被告黃炳順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且被告劉朝彰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黃炳順人在大陸,委請訴外人即賽鴿教練 胡仁全 開門讓被告劉朝彰入內施工,被告黃炳順就被告劉朝彰、陳心柏使用電銲器行為並無任何指示,原告請求被告黃炳順就被告劉朝彰或陳心柏之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位於同處廣福路77巷6之17號之屋主訴外人 王玉玲 曾同以系爭火災為由,向鈞院訴請被告黃炳順賠償,經鈞院以109年訴字第3702號判決王玉玲敗訴確定。該判決明白載稱,被告黃炳順係定作人,對於本件定作鴿舍或指示並無何過失。
㈢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損害之確切金額,無從認定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數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自堪信為真正:
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即本件鐵皮屋
廠房)為被告黃炳順所有,該廠房1樓及夾層出租予訴外人陳麗珠經營申龍木器廠。建造於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方之鴿舍(下稱系爭鴿舍)為被告黃炳順所有,並委託賽鴿教練胡仁全管理系爭鴿舍。被告劉朝彰獨資之健富鐵工廠於107年11月1日,以150萬元價格,與被告黃炳順簽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劉朝彰承攬施作鴿舍鐵屋工程(工程內容為往北延伸擴建原有之鴿舍範圍,即系爭工程)。被告劉朝彰以健富鐵工廠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並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進行鴿舍平台搭設及擴建時有委派受僱人被告陳心柏進行電銲作業,被告陳心柏於上開3日在本件鐵皮屋工廠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有操作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發生火災,並燒燬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在內之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鐵皮廠房等情。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1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卷,第53-57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受燒毀之鐵皮廠房各公司負責人或房地所有權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下稱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㈡106年間被告黃炳順委請他人於同址施工鴿舍時,曾發生火災
,惟當時旋遭撲滅火勢,為被告黃炳順不爭執,並有 林秀鳳 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
㈢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
處,延燒至附連相鄰之包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廠房(即系爭廠房)。此有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及其餘施工工人即訴外人 劉智堯 、 王木水 、 張峯榮 、鴿舍管理人胡仁全均目擊火勢自本件鐵皮屋廠房北側中間邊邊處竄出,及本件鐵皮屋廠房之申龍木器廠員工第一時間則目擊該廠房外部屋簷處有大量火花滴落情形(見偵卷內該等人員之談話筆錄)、原告代理人林秀鳳之談話筆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可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施作電銲時並未施以任何防護措施,致電銲機電銲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上述處所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終致引發系爭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炳順則因指揮監督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或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責任,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因指揮監督有過失,先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責任,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劉朝彰、陳心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㈥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㈠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本件鐵皮屋廠房,起火處為本件鐵皮屋廠
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王木水、張峯榮、劉智堯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證(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82至91頁),業如前述,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鑑定結果認「…由6-13、6-15號廠房屋頂、牆面等外觀受燒情形均以朝西北側方向鐵皮變色變形較嚴重,藉此研判火流應來自於該區廠房西北側方向處…就6-13號廠房内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來自於該廠房西北側方向處,且又以夾層受燒程度較1樓嚴重…就6-15號廠房内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該來自於該廠房之北側方向,綜合6-13、6-15號廠房整體受燒情形研判,火流應自6-15號北側往南側及東側方向竄燒…由6-16、6-17號廠房屋頂、牆面等外觀受燒情形均以朝西北側方向鐵皮變色變形較嚴重,藉此研判火流應來自於該區廠房西北側方向處…就6-16號廠房内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來自於該廠房西側方向處…6-17號廠房已嚴重受燒損燬且以靠西側方向受燒程度較嚴重,綜合6-16、6-17號廠房整體受燒情形研判,火流應自6-17號西側往東側方向竄燒…綜上,本案依現場火流燃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及搶救人員到場拍攝之畫面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廠房」、「…就6-18號廠房外觀受燒痕跡研判,火勢以6-18廠房北側處燃燒程度較為劇烈…6-18號廠房内部夾層鋼架以趨向北側處扭曲變形程度愈嚴重,進一步將鋼架夾除後可見原置放於1樓之機台僅表層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機台大致可其原狀,是以就上揭結構物品受燒情形可見,火流應來自於6-18號北側上方附近處…由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筆錄所記載内容可見火勢係從6-18號廠房北側屋簷處竄出,顯示火勢燃燒位置應在屋頂鐵皮下方,研判火勢應自6-18號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處起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至132頁),故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本件鐵皮屋廠房,起火處為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堪以認定。
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於本件鐵皮屋
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時,施工不慎引燃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申龍木器廠實際負責人 江丙龍 於談話紀錄中及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設有2座室內梯通往夾層,1樓放置員工之工作台及各類機台,夾層只有1個木板隔間作為成品擺放使用,其他都是開放空間,擺放成品及半成品,夾層靠近農田那邊則堆放木皮,夾層上方與人字鐵皮屋頂間有設置輕鋼架天花板,但沒有全面包覆,靠近農田那半側的夾層就沒有設置天花板了,可以直接看到上方的鐵皮屋頂,屋頂處有設置會轉的通風裝置,鐵皮屋頂及通風扇在下大雨的時候會有一點點漏水,通風扇用久了可能就不大會轉了,夾層的電器只有電燈而已,但夾層很少使用所以配電箱的總電源都是關閉的,本件火災發生前沒有什麼異常狀況,平常夾層只有1名女性員工會上去換衣服及午休,或是搬貨人員上去理貨,但都沒有人去到那麼後面的地方,以前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方搭建鴿舍時有發生失火情形,因為通風管的粉塵很多,當時在屋頂切割的時候有火花掉到通風管造成失火,但馬上就撲滅了,這次火災發生前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有在施工,有聽到敲打及電銲的聲音,加上夾層都沒有人,只有堆放貨物,所以火災應該是施工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刑事卷第166至167頁);證人即申龍木器廠負責人陳麗珠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6之13號土地及廠房是我本人所有,本件鐵皮屋廠房是我向黃炳順承租使用,這次施工是把搭建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之鴿舍加強擴大,案發前我先生有跟黃炳順說屋頂施工不能用銲接方式,因為我們經營木工廠有10年之久,工廠內有很多粉塵、木屑等易燃物品,廠房也是老舊鐵皮,我怕引發火災,106年間黃炳順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搭建鴿舍時就曾經發生火災,只是當時有及時滅火,本件鐵皮屋廠房內有夾層,夾層是在廠房靠近稻田那邊,夾層有一部分有輕鋼架天花板,但靠近北邊的地方沒有做天花板,夾層是作為倉庫使用,用來堆放成品、半成品及木料,就是木皮和木板,整個夾層都有堆放,平常也只會清掃走道的地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的球、窗戶這些地方,在下大雨的時候會噴水,而且已經是老舊的鐵皮,通常會有滲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44頁;刑事卷第162至165頁),堪認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夾層係申龍木器廠用以堆放大量木製品及木料等易燃物品之倉庫,夾層靠北邊農田部分未搭設輕鋼架天花板而可直接看到鐵皮屋頂及旋轉通風扇,且鐵皮屋頂及通風扇在下大雨時會有滲漏水情形,故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確實有通風扇及鐵皮縫隙而可能造成火花類之細小粉塵掉落至1樓夾層靠近北側之擺放木料等易燃物品處;另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曾在初次搭建鴿舍時因施工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掉落通風管引燃管內粉塵而造成火災,可見本件鐵皮屋廠房確實因長期之磨、切木材而產生大量木屑粉塵,並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更易因施工行為產生高溫、火光或火星火花而致生火災,即應在施工時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劉朝彰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12月16日開始施作系
爭工程,第1天在鐵皮屋頂上用磁性鑽孔機鑽孔跟燒電銲,因為要從1樓立鋼筋出來當支柱,第2天是12月19日,工程也是鑽孔、在鋼筋上鎖螺絲、立支柱(8支),第3天是12月20日,也是差不多的工作,都是鑽孔及鎖螺絲,約9點多左右有先在原本鴿舍H鋼上銲接固定板,使用電銲機約半小時,只有陳心柏1人使用電銲機,鐵皮屋頂原有5個旋轉通風開口分布在人字樑兩側,除此之外屋頂就沒有其他開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被告陳心柏於談話筆錄中供稱:今日(20日)來施工的有5人,還有1位房屋管理人在場,系爭工程主要是鴿舍的擴建,所以要先在鐵皮廠房人字樑上搭建平台,今天主要做H鋼鐵的組裝,在舊有鴿舍東北側範圍,第1天已經做了7、8米了,第2天約做一半有了,只有用電鑽鎖螺絲,10點、11點的時候有將H鋼鐵做相連接的工作,這時我有使用電銲機,電銲的地方約在舊鴿舍東北側人字樑與東側邊緣的中間區塊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 王水木 於談話筆錄中證稱:我是火災發生當天才去幫忙的,系爭工程的施作範圍是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右半側,前1天已經搭建好舊有鴿舍東北側約5米寬的平台,我當天就負責該平台的繼續搭建,主要就是先鎖鋼鐵,鋼鐵鎖到一定程度後才會校正水平調整後使用電銲機點銲固定,當日我負責鎖鋼鐵,老闆跟另1位先生就在我鎖完的螺絲及鋼鐵那邊進行校正的電銲作業,約10點還是11點左右,老闆他們去鎖最靠近水溝邊的那根鋼架,有一些橫向鋼架已經搬過去了但還沒鎖上,火災現場照片中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北側通風口附近之細型棒狀物,就是電銲使用的銲條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證人劉智堯於談話筆錄中證稱:系爭工程有執行搬運及組裝H型鋼架、在屋頂剪洞以便H型鋼架可以跟屋頂鋼樑固定、綁螺絲、電銲黏鐵板等,今日(20日)電銲處在平台右手邊到底約中間處、平台中間靠上方處、平台右下角處(均以面向6-18號大門方向示之)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證人張峯榮於談話筆錄中證稱:我忘記是12月16日還是17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的範圍是鴿舍的另一半,案發當天是進行鎖螺絲的工作,因為H鐵的洞已經在公司穿好了,只要把H鐵與H鐵鎖起來,電銲是在鎖螺絲有空隙時會進行電銲,我不清楚電銲的位置,因為我是負責搬運H鐵的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被告黃炳順於談話筆錄、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鐵皮屋廠房是我所有,租給申龍木器廠使用,屋頂上的鴿舍是我購買本件鐵皮屋廠房後才搭蓋的,鴿舍面積約占了屋頂長度的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屋頂上的通風扇也是我請人裝設的,系爭工程是委託健富鐵工廠往北延伸擴建原有的鴿舍,大概12月16日開始施工,我請幫我養鴿子的胡仁全幫我監工,系爭工程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跟劉朝彰說盡量鎖螺絲固定、盡量不要銲接,原因是為了方便我以後拆除鴿舍比較方便,也是因為之前首次搭建鴿舍的時候曾因銲接導致火災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72至7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02頁;刑事卷第230至235頁);證人即受僱管理鴿舍並監工之胡仁全於談話筆錄及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黃炳順,負責訓練及照顧鴿子,我平常住在鴿舍上面的木造小房間,鴿舍範圍目測約占鐵皮屋頂長度的四分之一,系爭工程是要擴大鴿舍範圍,應該是要往北延伸10、20公尺,用鐵網及輕鋼架搭蓋,施工時間是12月16日、19日、20日,先從1樓搭鋼筋上來,往北端那邊有立柱,今日(20日)是要連結橫向的鋼筋,他們應該有用電銲也有鎖螺絲,鴿舍的高度會高於屋頂的通風扇,通風扇在鴿舍下方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76頁;刑事卷第235至240頁),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舊有鴿舍旁邊,往北延伸擴建鴿舍,工程內容係先在鐵皮屋頂上剪洞、立柱、以鎖螺絲方式連接H鋼筋,再進行水平校正並電銲螺絲連接處,而依照證人王水木證稱老闆他們去鎖最靠近水溝旁邊那根鋼架,證人胡仁全證稱往北端那邊有立柱等詞,佐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6-18號廠房)及現場照片顯示屋頂北側有2支立柱、東側有1支立柱,立柱範圍附近均有擺放H鋼樑並殘留電線、銲條等情(見偵字卷第96頁、第119至122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既已自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原有鴿舍範圍延伸至屋頂北側區域,且係在屋頂人字樑及通風扇上方搭建鋼架施工,施工過程亦有在鐵皮屋頂剪洞及有使用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又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及旋轉通風扇並非完全密合無空隙,其下方堆放木材成品、半成品、木料等易燃物品之夾層倉庫處,亦有一部分未搭設天花板,則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施工電銲過程中噴濺之火花、火星透過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尚非不可預見之事。
⒊鑑定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人員 張瀞文 於偵查及刑事審
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2月間我任職在新北市消防隊火災調查科,我從95年3月開始從事火災鑑定,有受過火災鑑識專業訓練,1年約鑑識70幾件火災事故原因,本件火災我有親自到現場,也有上去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處進行勘查,我在現場圖上面畫的立柱、鋼條、銲條、通風扇等,都是我在現場看到的東西,擺放鋼條的位置就是擴建工程的地方,立柱是屋頂上面新設立鎖在鐵皮屋頂上的柱子,用來支撐新的鋼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由我與同仁現場勘查後,共同結論研判是屋頂施工不慎引燃的可能性較高,因為起火處上方屋頂有做通風口,屋頂也有找到銲接工具,如果屋頂有在銲接,銲接過程的火花火星有可能透過通風口進到起火處,而起火處堆積木材、木屑、木皮等物,火花掉落可能引起火災,且現場有悶燒條件,火花接觸可燃物之後經過一段時間起火,符合熱蓄積要件,至於火星火花接觸易燃物後,醞釀多久才會開始燃燒,要看可燃物性質及現場環境等條件而有不同時間,曾經有聽過很短的時間例如數十分鐘,也有可能經過好幾天才會燃燒,本件火災因為無法確定現場本來擺放多少東西,所以我無法估算時間,但這種原因造成的火災通常不會及時性的發生,我們平常寫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的時候,除非能百分之百確定起火原因,不然每1份鑑定報告都是把每1種原因寫上去再用排除法逐一排除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刑事卷第146至156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鑑定火災原因,認⑴現場起火處並無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可排除上述物品引燃或自燃之可能性;⑵調查人員於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北側附近地面進行易燃液體採驗,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且案發前該處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情事,案發後員工也立即採取滅火作為,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⑶起火處即夾層北側於案發前應無人出入使用,可排除出入人員遺留菸蒂不慎起燃之可能,其餘施工人員在鐵皮屋頂上抽菸並直接踩熄菸蒂,而鐵皮屋頂上僅有鋼鐵,缺乏可燃物,即便有微小火源(菸蒂)亦無法引發火災,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等)引燃之可能性;⑷鴿舍施作工程有在鴿舍頂樓及內部分別接220V及110V電線作為電銲機及電鑽機使用,惟本案廠房已嚴重燒燬坍塌,現場無法查知電銲機或電鑽機本體或線路是否異常,然本案屋頂處並無可燃物品存在,且起火點係在廠房1樓夾層而非鐵皮屋頂處,故可排除屋頂電器異常致災之可能性,至於起火點即廠房1樓夾層處,因現場嚴重坍塌燬損,無法全面性確認廠房夾層內電氣設施受燒情形,但依照負責人江丙龍所稱夾層內電線應非通電狀態,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⑸依照案發現場屋頂遺留物品及在場人員筆錄內容,案發前在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屋頂東北側區塊有進行施工工程,且有進行電銲作業,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的噴濺及掉落,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C左右,甚至更高,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復觀本案,施工處所位於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屋頂北側附近處,由於本件鐵皮屋廠房為木製家具製造廠,平時磨、切木材時即會產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往,木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内牆面、地面各處,又起火廠房夾層北側處為木皮置放位置,恰位於施工處之直下位置,由於該類物品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料而言更容易因熱蓄熱而悶燒起火,且夾層北側上方並無裝設天花板,加上屋頂原有旋轉式通風扇,又鐵皮屋頂接縫處恐有之縫隙,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木料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況且調查人員就本案起火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縱火、遺留火種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又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低,故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研判以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鴿舍平台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徵,已依照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現場勘查情形,綜合相關事證以排除法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後,始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屋頂鴿舍施工不慎,使銲接之火花透過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火花接觸易燃物質並悶燒造成熱蓄積,一段時間後引起本件火災,其鑑定結論實屬可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於本件鐵皮屋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時,施工不慎引燃,堪以認定。
⒋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施工範圍距離起火點很
遠,火星不可能噴飛那麼遠的距離還沒有熄滅,且通風扇扇葉係往下層層覆蓋,風向係由內往外吹,火星也不可能從本件鐵皮屋廠房之屋頂及通風扇掉落下方夾層等語,然查,鑑定證人張瀞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火災鑑定起火處是採一個範圍制,不是一個單點制,因為火災燒得這麼嚴重,沒有辦法就單點去做確認,但本案相對位置就是在起火範圍的上方等語(見刑事卷第148頁),則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及下方夾層均已嚴重燒燬,僅能特定起火處是在夾層靠北側之範圍區域,而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亦是往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之北側方向延伸鴿舍範圍,並已在屋頂靠近農田處即北側方向剪洞設立支柱,堪認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施工位置與下方起火處有相當之重疊空間;且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因施工過程有剪洞搭設立柱,該鐵皮屋頂是否全然無任何掉落銲接火星火花之空隙,已非無疑,而本件鐵皮屋屋頂人字樑處設置之旋轉通風扇,經證人即裝設之鐵工賴銘傳於刑事審理時證稱通風扇沒有動力馬達,是靠自然氣流轉動,夏天鐵皮屋很熱,熱氣會往上昇,所以通風扇會透過對流轉動排出熱氣,通風扇轉動的地方下面就是一個洞,直接通到室內等語(見刑事卷第158至159頁),顯見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搭設之旋轉通風扇,係一個可旋轉之圓形頂部加一個通風管直接連通室內,而通風扇本身並無動力馬達,雖可靠熱氣對流而以旋轉方式將熱氣排出,但在熱氣對流不足之情況下旋轉之動力即會減弱,亦無動力可強制將由外而內進入通風口或通風管內之粉塵排出,故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在通風扇上方實施系爭工程並進行電銲作業時,實難保證銲接火花不會經由屋頂鐵皮縫隙或通風扇葉片空隙掉落下方室內夾層,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故操作電銲設備之員工及僱主,本應負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在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義務,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噴濺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之電銲安全作業技術手冊中所明白揭示之安全防護設備(見偵字卷第167至230頁),依照被告劉朝彰、陳心柏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猶疏未注意進行上開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在堆放許多易燃物品之上方附近從事電銲作業行為,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有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因過失而致系爭火災,乃為可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劉朝彰以健富鐵工廠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並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進行鴿舍平台搭設及擴建時有委派受僱人被告陳心柏進行電銲作業,被告陳心柏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工廠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有操作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有如前所述之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乃選擇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炳順否認,辯以前詞。查,「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已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固為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所規定,然被告黃炳順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承攬人,此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57頁),被告黃炳順顯非建築法第63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之適用對象,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非有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因指揮監督有過失,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責任,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劉朝彰、陳心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自承有請幫伊養鴿子的胡仁全監工系爭
工程,故被告黃炳順人雖在大陸,但其履行輔助人胡仁全在現場監工被告劉朝彰等人,被告劉朝彰等人客觀上被被告黃炳順使用,且為被告黃炳順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黃炳順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為被告黃炳順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炳順與被告劉朝彰獨資之健富鐵工廠簽立工程契
約書,以150萬元價格,由被告劉朝彰承攬施作鴿舍系爭工程,此有雙方間之工程契約書可證(見偵卷第39-41頁),合約書內並就承攬之範圍、價額、解消、保證等均有明確約定,足認雙方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換取報酬,被告劉朝彰自非僅單純提供勞務予被告黃炳順,且被告劉朝彰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何服從被告黃炳順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存在,復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雙方契約即達目的,其後即無何繼續性關係存在,顯與僱傭契約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情形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承攬契約關係甚明,並非僱傭關係。
⑵原告雖稱被告黃炳順於談話筆錄自承有請幫伊養鴿子的
胡仁全監工系爭工程云云,然被告黃炳順辯以因伊在大陸,被告劉朝彰等人在現場工作時,伊請賽鴿教練胡仁全開門讓被告劉朝彰入內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系爭鴿舍管理人胡仁全於談話筆錄陳稱:6-18號1樓是工廠(按:即本件鐵皮屋廠房),2樓是鐵皮鴿舍,3樓是木造鴿舍,鴿舍的面積比1樓工廠小,4樓還有木造的小房間,我平常在小房間看電視等鴿子、照顧鴿子。…當時我買便當回來,便當是要買給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頂施工的工人吃的,我拿便當給工人的時候,工人就跟我說著火了之後他們就跑走了,我就看到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頂看到有火。…平常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頂沒有放東西,就是鐵皮屋頂,今天(12月20日)是因為地主黃炳順找人來搭蓋平台,說要把鴿舍範圍再延伸大一點,用輕鋼架搭蓋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可知胡仁全平時即住在系爭鴿舍上方的4樓木造小房間,負責為被告黃炳順管理系爭鴿舍及照顧鴿子,其僅係替施工工人開門以供進入系爭鴿舍施工及幫施工工人購買便當,並無何具體證據證明胡仁全依被告黃炳順之指示而對被告劉朝彰有何指揮監督之情形,且被告黃炳順與被告劉朝彰間係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胡仁全係僱用人被告黃炳順之履行輔助人,對被告劉朝彰有指揮監督,被告黃炳順應負僱用人責任,並與被告劉朝彰、陳心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要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指
示有過失之責任,並與被告劉朝彰、陳心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亦為被告黃炳順否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稱被告黃炳順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知2年系爭鴿舍曾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被告劉朝彰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施工前並無人告知伊不得使用電銲設備,被告黃炳順「未」於施工前指示被告劉朝彰德使用電焊設備施工,而因承攬人被告劉朝彰之執行,果引起系爭火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黃炳順既未對被告劉朝彰作任何指示,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炳順之指示有過失,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查在鐵皮屋頂上定作鋼架鴿舍之行為,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被告黃炳順之擴建系爭鴿舍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十ㄧ、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全部燒毀,系爭廠房
已不能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為正當。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提原證3、4、5乃係系爭火災發生後之重建鐵皮屋單據,不能以此做為其受損價格之依據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規定,原告因系爭廠房突遭燒毀,確實受有損害,且難以舉證系爭火災當時之系爭廠房實際受損金額,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受有附表1編號4所示租賃損失120萬元,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廠房承租人之代理人林秀鳳談話筆錄可證,自屬有據;又附表1編號1、2、3所示工程單據乃原告火災發生後重建鐵皮屋之費用,業據提出電氣工程11萬0,250元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網路交易回條各1件、鋼構工程133萬元之估價單1張與網路交易回條3紙、泥作工程52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及網路交易回條2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9頁),原告 陳明 其於104年底購得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其上系爭廠房剛建好,算至系爭火災107年12月間時,系爭廠房約有3年之折舊,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房屋建築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工廠廠房(鋼鐵構架)之建物使用年限為40年以計算系爭廠房之折舊等語,並提出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行政院主計處房屋建築設備分類明細表係行政院主計處就中央政府各機關及基金所使用之財物與物品,為合理之區劃與分類,以加強財物管理,便利財物統計所製作,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廠房之使用年限,尚非有據。本院以原告上開附表1編號1、2、3所示包含電氣工程、鋼構工程、泥作工程重建金額共計196萬5,250元,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工廠用廠房耐用年限為15年,至107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火災時已使用約3年(見本院卷第269、273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計算,則原告附表1編號1、2、3所示請求金額經折舊後應為139萬0,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加計原告請求毋庸折舊之附表1編號4所示租賃損失120萬元,合計259萬0,116元(計算式:139萬0,116元+120萬元=259萬0,116元),故認原告請求259萬0,116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0,116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倂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1:原告請求範圍(新臺幣)編號名稱金額備註⒈電氣工程11萬0,250元⒉鋼構工程133萬元⒊泥作工程52萬5,000元⒋租賃損失120萬元108年1月至109年12月5萬元×24個月=120萬元總計316萬5,250元附表2:折舊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96萬5,250元×0.109=21萬4,2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萬5,250元-21萬4,212元=175萬1,038元第2年折舊值175萬1,038元×0.109=19萬0,86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萬1,038元-19萬0,863元=156萬0,175元第3年折舊值156萬0,175元×0.109=17萬0,05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56萬0,175元-17萬0,059元=139萬0,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