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 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六、十八、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炳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㈩第7至8行所載之「郭炳璋因此取得免付上述款項與他人之利益」,應刪除之。
二、補充「被告郭炳璋於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首,應補充「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之「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為」,應補充為「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為」;第5行所載之「」,則應刪除之(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多次在社群網站上假意購買或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對告訴人 薛仲凱莊佳晉陳正隆曾永慶忻鼎鳳蔡羽寧何紹維陳玟 均、 洪珮瑄劉宣妤黃柏綸曾怡菁曾意婷郭宗雄曾智遠王致強廖珈瑜余開明陳志安張浦湘陳德發朱雅瞳莊承融 、被害人 邱柏勳劉逸敏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財物或遊戲點數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利益,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見發還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郭炳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郭炳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郭炳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九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十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iPhone11pro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二新臺幣柒仟元。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詐得之利益。三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詐得之利益。四新臺幣參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五行動冰箱壹個。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七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八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九新臺幣參仟元。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新臺幣參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一iPhone11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二iPadpro壹台。即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三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四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五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六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七新臺幣伍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八新臺幣壹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被告詐得之物。十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二十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二十一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被告詐得之利益。二十二Switch遊戲機壹台。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二十三新臺幣壹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被告詐得之物。二十四新臺幣壹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被告詐得之利益。二十五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被告詐得之利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76號被告郭炳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2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
地點,以臉書暱稱「 王小明 」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邱柏勳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可否手機互換方式交易,郭炳璋佯稱同意,致邱柏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2時20分許,將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iPhone11pro手機寄送與郭炳璋,然邱柏勳迄未收到郭炳璋允諾交換之手機。
㈡於109年8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王
小明」,向薛仲凱佯稱:有27吋電腦螢幕1台欲販售 云云 ,並傳送電腦螢幕照片予薛仲凱觀覽,致薛仲凱陷於錯誤,依郭炳璋指示至7-11便利超商繳款7000元購買星城遊戲點數,郭炳璋因此取得免付款7000元與他人之利益,然薛仲凱迄未收到電腦螢幕。
㈢於109年8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
暱稱「王小明」,向莊佳晉佯稱:願以13000元之價格出售SamsungGalaxyNote10+二手手機1支云云,致莊佳晉陷於錯誤,依郭炳璋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分別於109年8月25日22時18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109年8月30日0時39分許、不詳時間,繳款3000元、4000元、1000元、2970元、2000元替郭炳璋付費,郭炳璋因此取得免付上述款項與他人之利益,然莊佳晉迄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㈣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王
小明」,向陳正隆佯稱:願以3000元販售iPhone6splus二手手機1支云云,致陳正隆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11時43分許,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郭炳璋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正隆迄未收到手機。
㈤於109年9月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
書「王小明」,向曾永慶佯稱:欲購買行動冰箱,並已匯款至你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郭炳璋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兆豐銀行名義,偽造 伊曾 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曾永慶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等不實事項之匯款明細照片檔案後,傳送予曾永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永慶與兆豐銀行,且致曾永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14時許,將其行動冰箱寄送與郭炳璋,然曾永慶實則未曾收受郭炳璋給付之款項。
㈥於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鄭在吉 」刊登販售二手冰箱之不實訊息,忻鼎鳳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許,以郵局手機APP匯款方式,將25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忻鼎鳳迄未收到冰箱,始悉受騙。
㈦於109年9月22日19時1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
點,以臉書暱稱「鄭在吉」,向蔡羽寧佯稱:有iPadpro有現貨,如需保留該商品,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蔡羽寧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2日19時11分許,將訂金1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9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
暱稱「鄭在吉」,向何紹維佯稱:願以2997元販售中古汽車輪框1組云云,致何紹維陷於錯誤,於翌(26)日1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2997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何紹維迄未收到汽車輪框。
㈨於109年10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
暱稱「 吳小賀 」,向 陳玟均 佯稱:願以3000元販售iPhone6s手機1支云云,致陳玟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將3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玟均迄未收到手機。
㈩於109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吳小賀」,先向洪珮瑄佯稱:可交換AirPodspro耳機,復改向洪珮瑄佯稱:有新耳機,可貼錢交換耳機云云,致洪珮瑄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將1500元、1500元匯入至郭炳璋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炳璋因此取得免付上述款項與他人之利益,然洪珮瑄迄未收到AirPods。於109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吳小賀」,向劉逸敏佯稱:欲購買iPhone11手機云云,郭炳璋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台新銀行名義,偽造伊曾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逸敏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不實事項之匯款明細照片檔案後,傳送予劉逸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逸敏與台新銀行,且致劉逸敏陷於錯誤,於翌(17)日17時29分許,將其iPhone11手機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郭炳璋,然劉逸敏實則未曾收受郭炳璋給付之款項。
於109年10月29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
點,以臉書暱稱「 韋小寶 」,向劉宣妤佯稱:欲購買iPadpro云云,郭炳璋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兆豐銀行名義,偽造伊曾以某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劉宣妤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不實事項之匯款明細照片檔案後,傳送予劉宣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宣妤與兆豐銀行,且致劉宣妤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將iPadpro寄送與郭炳璋,然劉宣妤迄未收到款項。
於109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韋小寶」,向黃柏綸佯稱:欲購買iPhone12promax手機,且已匯款至黃柏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黃柏綸陷於錯誤,於翌(21)日18時許,依指示將iPhone12promax手機以空軍一號託運寄送與郭炳璋,然黃柏綸迄未收到款項。
於109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林滋味 」,向曾怡菁佯稱:願以21000元販售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云云,致曾怡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2時23分許,將21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73帳戶),然曾怡菁迄未收到手機。
於109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林滋味」(後改為「鄭在吉」),向曾意婷佯稱: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欲販售云云,致曾意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2時23分許,將14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郵局473帳戶,郭炳璋向曾意婷稱交易失敗,曾意婷又於109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將14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炳璋於同日21時26分許,將1萬4000元退還予曾意婷,並要求曾意婷改以分次匯款至指定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曾意婷遂依指示將2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曾意婷前往超商無法取貨時,郭炳璋復向其佯稱:是使用另一人之姓名及手機後三碼作為取貨驗證,故需要另匯款7000元,始能提供該人之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三碼云云,致曾意婷陷於錯誤,將7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02帳戶),然曾意婷迄未收到手機。
於109年11月30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林滋味」,向郭宗雄佯稱:願以iPhone12pro手機加上貼現6000元交換iPhone12promax手機云云,致郭宗雄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7時7分許,將6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郵局302帳戶,然郭宗雄迄未收到iPhone12p
romax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林滋味」,向曾智遠佯稱:可以AppleWatch6加上貼現5000元交換iPadpro云云,致曾智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0時許,將5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然曾智遠迄未收到iPadpro。
於109年12月8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
點,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家有」刊登販售遙控車之不實訊息,王致強瀏覽上開訊息後,致王致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王致強迄未收到遙控車。
於109年12月9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鄭在吉」,向廖珈瑜佯稱:有iPhone11promax手機1支與無線藍芽耳機1個,欲以25000元販售云云,致廖珈瑜陷於錯誤,於翌(10)日1時3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郭炳璋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廖珈瑜迄未收到手機與耳機。於109年12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家有」刊登販售車用冰箱之不實訊息,余開明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將25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余開明迄未收到車用冰箱。
於109年12月21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鄭在吉」,向陳志安佯稱:可以協助陳志安利用電信小額借款換取現金云云,致陳志安陷於錯誤,依郭炳璋指示下載星城、moLo的APP並登入帳號、密碼,再以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替郭炳璋購買價值共計2800元之不詳商品,復以googleplay儲值替郭炳璋購買價值共計2350元之星城遊戲幣,郭炳璋因此取得免付上述款項與他人之利益,然陳志安未曾借得現金。
於109年12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
暱稱「鄭在吉」,向張浦湘佯稱:可以Switch遊戲機交換iPhone8plus手機云云,致張浦湘陷於錯誤,於翌(14)日22時許,將Switch遊戲機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郭炳璋,然張浦湘僅收到郭炳璋寄來之iPhone樣品機。
於109年12月8日18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滋味林」,向陳德發佯稱:有iPhone手機1支欲販售云云,致陳德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依郭炳璋指示以7-11超商刷條碼繳費5000元,復向陳德發佯稱:倘未繳清尾款,所訂購手機會留在三重物流中心,並且會取消出貨云云,致陳德發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8時33分許,將5000元匯入郭炳璋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德發迄未收到手機。
於109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林滋味」(後改為「鄭在吉」),向朱雅瞳佯稱:有手機欲販售云云,致朱雅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將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提供予郭炳璋,由郭炳璋代為操作線上刷卡給付貨款,隨後郭炳璋於同日13時56分許,利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郭炳璋因此取得免付上述款項與他人之利益,然朱雅瞳迄未收到手機。
於109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以臉書
暱稱「滋味林」(後改為「鄭在吉」),向莊承融佯稱:可以iPhone8pro手機加上貼現5000元交換iPhone11pro手機,並可協助以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方式代繳貼現云云,致莊承融陷於錯誤,將其遠傳電信門號交付予郭炳璋,由郭炳璋開啟莊承融遠傳電信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並登入使用小額付費消費1萬2000元,郭炳璋因此取得免付上述款項與他人之利益,然莊承融迄未收到iPhone11pro手機。
二、案經薛仲凱、莊佳晉、陳正隆、曾永慶、忻鼎鳳、蔡羽寧、何紹維、陳玟均、洪珮瑄、劉宣妤、黃柏綸、曾怡菁、曾意婷、郭宗雄、曾智遠、王致強、廖珈瑜、余開明、陳志安、張浦湘、陳德發、朱雅瞳、莊承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⒈坦承有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明」、「鄭在吉」、「吳小賀」、「韋小寶」、「林滋味」、「家有」,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⒉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申請及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薛仲凱、莊佳晉、陳正隆、曾永慶、忻鼎鳳、蔡羽寧、何紹維、陳玟均、洪珮瑄、劉宣妤、黃柏綸、曾怡菁、曾意婷、郭宗雄、曾智遠、王致強、廖珈瑜、余開明、陳志安、張浦湘、陳德發、朱雅瞳、莊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欄㈡至㈩、至等事實3被害人邱柏勳、劉逸敏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FamilyMart繳費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嘉北站託運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FamilyMart(信)FP店到店繳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9年11月21日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FacebookBusinessRecord(臉書商業登記紀錄)證明臉書暱稱「王小明」、「鄭在吉」、「吳小賀」、「韋小寶」、「林滋味」、「家有」之ID均為「000000000000000」號,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炳璋就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㈦至㈩、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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