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王婉齡
蘇銘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蘇春秋
蘇鈴玉 蘇莉媚 蘇鈴琴 蘇雅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陳映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婉齡、蘇銘恩各新臺幣7萬7,30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共有人間意見不同,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㈡兩造自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間竟逕自為管理之決定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蘇春秋無償使用,致不同意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0年1月為新臺幣<下同>62,300元)之10%為每年損害之基準,並以5年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412,740元(計算式:
62,300<元>×159<平方公尺>×10%÷12×5=412,740)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婉齡、蘇銘恩各41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間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地訂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蘇春秋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而經營雜貨店與陶瓷店,系爭房地對於被告仍具使用價值,並無分割之必要。又兩造父母仍在世時,已在系爭房地上經營雜貨店與陶瓷店,現由被告蘇春秋繼續經營,此乃兩造父母傳承之家業,承載諸多家族情感,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密切依存關係,亦願意就系爭房地依其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而原告既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顯有退出共有關係之意,故系爭房地應僅就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變價分割,以維持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經濟及情感利益。㈡系爭房地並非僅由被告蘇春秋單獨使用,而係兩造家人均持有鑰匙得隨時進出,且系爭房屋2樓係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損害額之計算過高,且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堆放家具、鐵籠等雜物,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得就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5部分由被告按其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其餘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各分配2分之1。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乙情,被告亦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訂有分管契約,無分割之必要云云,然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影響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以此限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2層獨棟建物,僅在1樓設有出入
口,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面積為159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第1層為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並有面積13.8公平公尺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增建,已占用系爭土地之9成以上面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屋內外照片及1樓、2樓室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第286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頁、69至71、93至95、103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平均分割予兩造,因兩造共有7人,勢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且各人取得之面積不多,徒然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實均為不利,而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原告無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已表明無資力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一方,因此,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土地既係系爭房屋之基地,自應做相同之考量。再者,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方式分割,除可使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歸一人而為完整之利用,俾維持系爭房屋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至於有取得系爭房地意願之共有人,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則可取得合理之市價分配,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至於被告固提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5部分由被告按其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其餘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各分配2分之1之分割方案,但此分割方式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不合,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不能採用將共有物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部分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共有物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而明訂之法定責任(民法第820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多數決
決議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蘇春秋經營雜貨店與陶瓷店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管理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9至91頁),而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房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逕自以系爭管理決定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蘇春秋「無償使用」,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行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所為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家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得隨時進出,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2樓係由原告單獨使用並堆放雜物,而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亦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原告因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其性質上
應係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前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生活圈,區域內有四通八達的道路系統及多所文教設施,例如建國國小、鶯歌國小、鶯歌國中、新北市立美術館及三鷹文創園區等,半徑1,000公尺以內,具備有市場、學校、派出所、公園、停車場及火車站等公共設施等情,有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憑,是衡酌系爭房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供被告蘇春秋作為營業店面之商業用途等情,本件認原告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損失之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年息8%為適當。再系爭土地面積為15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5、10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1,900元、107至10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109至11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2,3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105、10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元(11,900×80%=9,520)、107、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20元(12,400×80%=9,920)、109、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40元(12,300×80%=9,840),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6萬1,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系爭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5、106年度為227萬5,080元(計算式:9,520×159+761,400=2,275,080)、107、108年度均為233萬8,680元(計算式:9,920×159+761,400=2,338,680)、109、110年度均為232萬5,960元(計算式:9,840×159+761,400=2,325,960)。又原告每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為5年,即以起訴前5年即自105年10月29日至110年10月28日止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7,821元
(計算式:2,275,080元×8%×1+64/365<年>×1/12<原告持分>=17,8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31,182元
(計算式:2,338,680元×8%×2<年>×1/12<原告持分>=31,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15,506元。
(計算式:2,325,960元×8%×1<年>×1/12<原告持分>=15,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12,793元。
(計算式:2,325,960元×8%×301/365<年>×1/12<原告持分>=12,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77,302元。(計算式:①+②+③+④=77,302)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7,3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將系爭房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至本件雖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然原告之請求僅為一部有理由且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非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59全部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上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每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蘇春秋1/62蘇鈴玉1/63蘇鈴琴1/64蘇雅溱1/65蘇莉媚1/66蘇銘恩1/127王婉齡1/12總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