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1號、110年度偵字第4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信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信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6時42分許,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XinxiaoLiu」,聯繫使用臉書帳號暱稱「 林二寶 」之 林彥君 ,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由劉信孝騎乘機車,前往林彥君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社區1樓,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彥君後,並向之收取2萬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前述交易。
(二)劉信孝另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20時10分許,以MESSENGER之訊息及通話功能聯繫林彥君,雙方復以2萬2,000元之代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合意。嗣於翌(6)日0時36分許,由劉信孝騎乘機車,前往林彥君上址住處社區1樓,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彥君後,並向之收取2萬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前述交易。
嗣經警方於110年9月14日下午1、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以及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君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0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42頁、第105至115頁)。並有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彥君於前述時間,以上開方式議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間、數量及地點後,於證人上址住所社區1樓中庭外完成交易之情的被告與證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上址社區電梯及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6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至119頁)。
(二)況證人林彥君因另案為警查獲持有總毛重17.7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81頁、第137至146頁)。且依林彥君之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是其向被告所購買(見他字卷第32頁、第64至65頁、第105至113頁)。
(三)抑且,被告經警方持前述搜索票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等情,有該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14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9頁)。
(四)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況被告自承每次販賣毒品均有賺到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五)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述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就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偵審自白減輕後最輕也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告與一般販賣多次毒品給不同對象之人之犯罪模式亦明顯有異,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每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
四、被告固有以下之前科: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2號100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100年度易字第206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各判處8月、7月及3年10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3日;又於105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及106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觀諸上開前科,只有1項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惟前述販賣毒品之前科是於100年間就被判刑確定,嗣後被定執行刑或被執行甚至執行殘刑與接續執行等,惟從被告之前的販賣毒品前科與本案既相距10年左右,且就販毒品前科之大部分之刑度均在5年前就已被執行,難謂在最近幾年內又犯罪質相同之罪,本院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之可言,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會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各次出售上開毒品所用,業經其於偵審中供述在案,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取之前述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1,000元與2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劉信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㈠2劉信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1公克,淨重:4.995公克、驗餘淨重:4.964公克2智慧型手機(廠牌:REALME,顏色:藍)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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