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文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聲請人印章係遭盜刻,該本票係遭偽造。聲請人未曾見過授權書及債權讓與契約,係對保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盜蓋印章。聲請人因疫情嚴峻、生意慘淡,無收入,家中復有一個身障小孩須照料,一個小孩正在念研究所,實無資力再繳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疫情嚴峻、生意慘淡,無收入,家中復有一個身障小孩須照料,一個小孩正在念研究所,而無資力再繳付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陳文樑109年2月17日30萬元110年7月18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