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郭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
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
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
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11,35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萬泰銀行催
索未果;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