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
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