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徐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慶德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月31日發現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並於104年2月2日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獲准,後原
告於107年4月10日再次進行甲狀腺惡性腫瘤手術,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符合兩
造間契約即「職業工會意外團保福利專案」所稱意外殘廢之
要件,再依照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金之80%,即160萬元等語。
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要保單位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
業工會)前於103年9月1日以會員及眷屬為被保險人,與
被告簽訂保單號碼GI-71837(投保內容包含團體一年傷害保
險、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一年定期壽險、一年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一年癌症醫療保險、一年重大疾病保險、骨折未
住院傷害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甲)、保單號碼GI-718
38(投保內容包含團體一年傷害保險、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
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乙)二份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職
業工會會員徐慶德之配偶,亦為被保險人之一,就系爭契約
甲部分,原告前於104年2月2日雖曾申請保險理賠,然申
請書上並未勾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考量依契約約定
,被保險人一旦領取重大傷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之保障將隨
同消滅,故被告僅給付原告一年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5,000
元、一年癌症醫療保險34,000元,縱認原告於申請時確有申
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真意,其得領取之保險金僅為2萬元,
況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已發現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至本
件起訴時已逾2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就系爭契約乙部
分,原告所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疾病,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就此自不得請求保險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9月1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甲、系爭保險契約
乙,原告於104年1月31日經 馬偕 醫院診斷罹患甲狀腺惡性
腫瘤,並於104年2月2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請核
發重大傷病證明獲准,後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再次至馬偕
醫院進行甲狀腺惡性腫瘤手術等情,有團體保險要保書、被
保險人名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馬偕醫院手術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2、59、64-66、69-70、95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7-9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4日陳報狀中,已載明本件係
依保單號碼GI-71838(即系爭保險契約乙)請求保險金(見
北院卷第51頁),後又以庭呈之「職業工會意外團保福利專
案」文件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9、155頁),然該紙文件
僅為職業工會向所屬介紹保險契約之說明單,其上並未有系
爭職業工會或被告之簽名,顯非兩造間契約之實際內容,則
原告以之作為兩造間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依據,容有誤會。是
本件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甲、系爭保險
契約乙為基礎,是其所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以兩造實際成立
之系爭保險契約甲、系爭保險契約乙之契約內容為斷,先予
指明。
㈡次查,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甲當中之一年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一年癌症醫療保險部分,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15,000
元、34,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
面),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保險金給付,即與前開二保險契
約內容無關,應可認定;另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甲當中之一年
定期壽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發生完全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完全殘廢項目表:「1.雙目均失明者。2.兩上肢腕關
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3.一上肢腕關節缺失及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4.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5.永久喪失咀嚼或言
語之機能者。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7.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而本件原告所患
甲狀腺惡性腫瘤疾病,並未符合上述完全殘廢及死亡之要件
,自不得依此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另查,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系爭保險契約甲當中之一年傷害保險、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
險,系爭保險契約乙當中之一年傷害保險、一年醫療限額傷
害保險等契約第5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第113頁
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系
爭保險契約甲當中之骨折未住院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骨折別所訂骨折項目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準此,上開意外傷害保險係
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
傷害或死亡;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
所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應係罹犯疾病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之傷害,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意旨有間,原告自不得據此為
保險金給付之請求。
㈣末就系爭保險契約甲當中之一年重大疾病保險部分,該契約
第2條第7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
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下列疾病:癌症,係指組
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
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反面),雖兩造間對於原告所罹患甲狀
腺惡性腫瘤符合前開契約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一情,並不爭執
,惟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
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申言之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即為請求權得
行使時,而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甲狀腺惡性腫瘤,係於104年
1月31日經馬偕醫院確診,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於10
4年2月2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已如上述,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2日已知悉其患有
甲狀腺惡性腫瘤之疾病,是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2
月2日屆滿,然原告卻於106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北院卷第2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雖原告曾於104
年2月2日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金,然卻未於6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是被告上
開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雖稱其於107年4月10日
曾再次進行手術治療部分,此僅為就所患疾病之後續治療行
為,仍無礙於原告早於104年2月2日即已知悉罹患甲狀腺
惡性腫瘤、其於該時即得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行使之認定。
從而,原告所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則被告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於告依照兩造間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甲、
系爭保險契約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