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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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廖昭蓉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
被   告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九一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八三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高雄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
468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
發給101年1月17日桃院永100年司執宙字第7349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06年1月10日、
107年11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4年1月17日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惟按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
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另「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
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
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
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
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
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
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6年1月10日
、107年11月14日間向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司執字第893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101年取得債
權憑證後至106年間,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原告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101年1月17日發
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3年,則被告之請求權於104年1
月17日起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其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
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進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
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
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高雄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CH575602│25萬元│97年9月26日│97年12月26日│廖昭蓉│未載│
├─────┼─────┼──────┼──────┼───┼───┤
│CH575603│4萬元│97年10月3日│97年11月3日│廖昭蓉│未載│
├─────┴─────┴──────┴──────┴───┴───┤
│備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8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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