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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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原告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2
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詎被告於93年11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之利
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公告、
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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