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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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15
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嗣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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