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商標專用權限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係與其姐 洪麗愷 係共同基於一個反覆販賣該商品之集合性犯罪犯意聯絡,由洪麗愷從大陸廣州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其中仿冒CalvinKlein內褲,係以每件約新臺幣(以下同)20幾元買入,每打400元賣出,仿冒ROXY及PAULFRANK內褲每件約10幾元買入,每打250元賣出,甲○○每月可分得賣賣營業總額二成之酬勞,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係洪 儷愷 所有,電腦主機1台物,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與 洪儷愷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架設網站方式,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仿冒附表所示三個商標權人之商品,同時觸犯三個上揭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已與其中1被害人CalvinKlein商標信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號│商品│商標權人│專用期限│├──┼─────────┼────────┼──────┤│1│仿冒CalvinKlein商│ 卡文克雷恩 商標信│98年6月15日│││標之內褲539件│託公司││├──┼─────────┼────────┼──────┤│2│仿冒ROXY商標之內褲│QS控股公司│105年4月15日│││196件│││├──┼─────────┼────────┼──────┤│3│仿冒PAULFRANK商標│保羅法蘭克工業有│103年2月15日│││之內褲114件│限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