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6日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