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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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0、4177、4229、4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主文如附表各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財物。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丁○○、戊○○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吉安分局員警 陳岳勛林峴民蔡明宗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各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行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再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竊取之方法及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地點││││├─┼──────┼───┼────────┼───────┤│1│99年7月初某│ 李超熙 │丙○踰越牆垣進入│丙○犯刑法第三│││日1-2時許│任職之│「鬱金香花園」內│百二十一條第一││├──────┤「鬱金│,徒手扳開該園區│項第二款之竊盜│││花蓮縣吉安鄉│香花園│內碰碰車投幣孔下│罪,處有期徒刑│││吉安村 吉興 二│」│方之集幣盒,竊取│伍月。如易科罰│││街330號「鬱││集幣盒內新台幣(│金,以新台幣壹│││金香花園」內││下同)約1,700元│仟元折算壹日。│││││。嗣經丙○自首接││││││受裁判。││├─┼──────┼───┼────────┼───────┤│2│99年7月中旬│李超熙│丙○踰越牆垣進入│丙○犯刑法第三│││某日某時許│任職之│「鬱金香花園」內│百二十一條第一││├──────┤「鬱金│,徒手扳開該園區│項第二款之竊盜│││花蓮縣吉安鄉│香花園│內碰碰車投幣孔下│罪,處有期徒刑│││吉安村吉興二│」│方之集幣盒,竊取│肆月。如易科罰│││街330號「鬱││盒內硬幣約500元│金,以新台幣壹│││金香花園」內││。嗣經丙○自首接│仟元折算壹日。│││││受裁判。││├─┼──────┼───┼────────┼───────┤│3│99年7月中旬│李超熙│丙○踰越牆垣進入│丙○犯刑法第三│││某日(附表編│任職之│「鬱金香花園」內│百二十一條第一│││號2所示時間│「鬱金│,徒手扳開該園區│項第二款之竊盜│││後3、4日)某│香花園│內碰碰車投幣孔下│罪,處有期徒刑│││時許│」│方之集幣盒,竊取│肆月。如易科罰││├──────┤│盒內硬幣約500元│金,以新台幣壹│││花蓮縣吉安鄉││。嗣經丙○自首接│仟元折算壹日。│││吉安村吉興二││受裁判。││││街330號「鬱││││││金香花園」內││││├─┼──────┼───┼────────┼───────┤│4│99年7月31日│甲○○│丙○攀爬踰越窗戶│丙○犯刑法第三│││9時30分許││,侵入花蓮縣吉安│百二十一條第一││├─────○○○鄉○○村○○○街│項第二款之竊盜│││花蓮縣吉安鄉││168號甲○○住處│罪,處有期徒刑│││太昌村明仁一││(侵入住宅部分,│陸月。如易科罰│││街168號 李政 ││未據告訴),徒手│金,以新台幣壹│││杰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仟元折算壹日。│││││手機1枝、女用側││││││背包、水晶礦石、││││││現金約1000元得手││││││。嗣經丙○自首接││││││受裁判。││├─┼──────┼───┼────────┼───────┤│5│99年8月6日凌│永安宮│丙○乘夜間廟宇大│丙○犯竊盜罪,│││晨1-2時許│ 福德正 │門未關及無人看管│處有期徒刑貳月││├──────┤神廟(│之際進入「永安宮│。如易科罰金,│││花蓮縣吉安鄉│戊○○│福德正神廟」內,│以新台幣壹仟元│││永安村戊○○│)│以樹枝沾黏口香糖│折算壹日。│││所管理之「永││,伸入香油筒黏取││││安宮福德正神││金錢之方式,竊得││││廟」。││現金200元得手。││││││嗣經丙○自首接受││││││裁判。││├─┼──────┼───┼────────┼───────┤│6│99年8月6日凌│國豐里│丙○利用該貨櫃屋│丙○犯竊盜罪,│││晨4時許│長 黃秀 │之2扇鋁門螺絲鬆│處有期徒刑貳月││├──────┤霖│脫,徒手將該貨櫃│。如易科罰金,│││在花蓮市和平││屋鋁門拆卸後,將│以新台幣壹仟元│││路705號前國││該2扇鋁門置放於│折算壹日。│││風里長丁○○││其所竊得之車牌號││││所保管之貨櫃││碼W7-3361號自小││││屋。││客車上載離得手(││││││竊盜車輛部分,另││││││案審理),嗣為躲││││││警查緝,將鋁門丟││││││棄在花蓮縣新城鄉││││││停車場旁之草叢後││││││離去。嗣經丙○自││││││首接受裁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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