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0號),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前科部分應予刪除,及事實欄二第三行「98年10、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及「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台北縣土城市場」,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2438號卷99年9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持有」為即成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才算完結(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68號、88年臺抗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0號、95年度簡字第7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84號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惟被告因竊盜、搶奪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其中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搶奪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罪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均經減刑,並與95年度簡字第7070號、95年度簡字第7527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4月3日假釋期滿。嗣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8年2、3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分別判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假釋應予撤銷,是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毒品,查獲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090公克,驗餘淨重1.20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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