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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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附近之某賓館內,將 鄭慧涵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於96年或97年間交付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琪 」之已滿18歲之女子。嗣 吳芯 瑀(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吳芯瑀 化名「 陳佩茹 」以電話交友之方式,取得乙○○之信任後,再向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揭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鄭慧涵及吳芯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㈣乙○○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
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函(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98字第00035號)所附之鄭慧涵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將鄭慧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行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將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50,000元,暨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所為者僅提供帳戶,對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之整體犯罪貢獻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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