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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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2、3218、3436、3547、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把、麻質手套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未成立累犯):
(一)丁○○於民國99年2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丁○○復於99年3月23日、同年4月5日各犯2件竊盜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審理判決在案。
(三)丁○○再於99年5月2日犯竊盜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號審理判決在案。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己○○、乙○○、戊○○、甲○○、 曹浚澤 委由丙○○代理、 黃元妹張美琴 報案,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鐵鎚1把、麻質手套1個。
三、案經己○○、丙○○、黃元妹、張美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此外,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1張、照片5張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1張、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有鐵鎚1把扣案可佐;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1張、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四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王秦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圖1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有關附表編號五部分,復與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黃元妹、張美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目錄清冊3份、照片43張附卷可稽,且有鐵鎚1把、麻質手套1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有關附表編號二、五部分,被告所持行竊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鐵質製品且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又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懷恩堂教會」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名,容有未洽;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應予變更。有關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連棟房屋,以同一行為觸犯三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徒手或攜帶凶器等方式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附表編號二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有關附表編號五扣案之鐵鎚1把、麻質手套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有關附表編號二及五所扣案之鐵鎚,係為同1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併此敘明。至有關附表編號二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之物,然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自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另涉犯3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99年度易字第185號卷證可佐,又其自99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且上開犯行中,其多次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斟酌被告甫於99年8月6日出監後不到4日之短促時間內,竟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依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情形,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並斟酌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倘若單純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經綜合審酌其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備註│主文│││(民國)││││││├──┼────┼───┼─────────┼─────┼────┼──────┤│一、│99年2月│花蓮縣│徒手竊取玉里國小所│刑法第320│提出告訴│丁○○犯竊盜│││22日下午│玉里鎮│有而由己○○管領之│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3時許│民權街│白鐵垃圾桶1個、四│竊盜罪││刑伍月。││││50號舊│輪手推車0臺、延長│││││││玉里國│線1捆、門簾1組、保│││││││小游泳│麗龍地板墊8片、鋁│││││││池│條1支、大浴巾6條、││││││││啞鈴7至8盒、白板5││││││││個、家庭浴室鏡子3││││││││個、瓦斯桶1個、吸││││││││塵器1臺││││├──┼────┼───┼─────────┼─────┼────┼──────┤│二、│99年5月│花蓮縣│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刑法第321│未提告訴│丁○○犯刑法│││29日凌晨│玉里鎮│、生命具有危險性足│條第1項第3││第三百二十一│││1時5分許│中華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款之加重竊││條第一項第三││││124號│子1把及鐵鎚1把竊取│盜罪││款之竊盜罪,││││懷恩堂│懷恩堂教會所有而由│││處有期徒刑柒││││教會│乙○○管領之銅質階│││月。扣案之鐵│││││梯防滑條2條,並切│││鎚壹把沒收。│││││割為10小條││││├──┼────┼───┼─────────┼─────┼────┼──────┤│三、│99年7月7│花蓮縣│徒手竊取戊○○所有│刑法第320│未提告訴│丁○○犯竊盜│││日下午4│玉里鎮│之冷氣蓋1個、椅子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時50分許│建國五│張、啤酒空瓶6個、│竊盜罪││刑貳月。│││至5時20│街46號│鋸子1把、廢鐵1批、││││││分許│附近之│鐵架1個│││││││巷弄│││││├──┼────┼───┼─────────┼─────┼────┼──────┤│四、│99年8月│花蓮縣│徒手竊取甲○○所有│刑法第320│未提告訴│丁○○犯竊盜│││10日晚間│玉里鎮│之鐵片1塊、木板1塊│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7時30分│建國五││竊盜罪││刑貳月。│││許│街30巷││││││││14號前│││││├──┼────┼───┼─────────┼─────┼────┼──────┤│五、│99年6月1│花蓮縣│穿戴麻質手套1個,│刑法第321│提出告訴│丁○○犯刑法│││5日至同│玉里鎮│並持客觀上對人之身│條第1項第3│(無故侵│第三百二十一│││年月28日│興國路│體、生命具有危險性│款之加重竊│入住居部│條第一項第三│││間某時許│2段99│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盜罪│分未經告│款之竊盜罪,││││、105│1把,竊取曹浚澤、││訴)│處有期徒刑捌││││、107│黃元妹、張美琴所有│││月。扣案之鐵││││號連棟│之銅質階梯防滑條10│││鎚壹把、麻質││││房屋│8條、鋁門窗13片、│││手套壹個均沒│││││烘碗機1臺、不鏽鋼│││收。│││││碗筷20組、炒菜鍋1││││││││個、不鏽鋼洗碗盆1││││││││個、藤椅1組、電視││││││││機1臺、銅製香爐1個││││││││、銅製蠟燭台1組、││││││││鋁門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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