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8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8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因與丙○之女 張淑美 有債務糾紛,明知丙○並無義務為張淑美清償該債務,竟於94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攜帶電擊棒1支及信號彈1支(未扣案),夥同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3之住處內,向丙○表示張淑美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0萬元,要求丙○替張淑美清償該筆債務。然丙○不從,丁○○即與另2名同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丙○及當時同在屋內之丙○胞弟乙○○及丙○之子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持攜帶之電擊棒電擊丙○右耳,並以信號彈抵住丙○左肩,並喝令在場之乙○○及甲○○不准動,並由同行之2名成年男子站立屋內監視3人行動,喝令丙○、乙○○、甲○○若不代張淑美清償債務,不准離開,以此方式剝奪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丙○為張淑美清償上開債務,丙○見狀遂將所有之勞力士腕錶1只,經丁○○同意交由乙○○持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當鋪典當,並將當得之3萬元現金交予丁○○,丁○○與另2名同行男子始離去,前後共剝奪丙○、乙○○、甲○○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
三、丁○○另於94年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丙○騎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時,遂將丙○攔下要求丙○清償張淑美尚積欠之債務餘額,因丙○不從,丁○○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其所騎機車之置物廂內拿出尖刀1把(未扣案),並朝丙○之頭部揮砍1刀,致丙○受有
5公分乘1公分之頭皮撕裂傷。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提出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為證據:證人丙○於警詢陳述(見警詢卷第4頁至第5頁)係審判外陳述,且丙○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具結證述並無不同,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4偵26799號卷第14頁),業經具結,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是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4偵2679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業經具結,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是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㈢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出於偽造變造,其作成有經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張淑美有債務糾紛,並於94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前往○○○鎮○○街住處,向丙○表示張淑美有欠伊20萬元並向丙○要求返還張淑美的欠款,當時在場人有伊及丙○、乙○○、甲○○,丙○有拿勞力士手錶交乙○○去典當,當得30,000元有交給伊,伊拿到錢後就離開,在丙○的住處待了大約半小時。另於94年8月12日20時許,看到丙○騎車載乙○○經過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動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2位成年男子拿電擊棒及信號彈到丙○住處,也沒有拿電擊棒及信號彈,沒有喝令在場之人若不還錢不准離開,伊在94年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呼叫丙○來一下,但沒有把丙○攔下來,是丙○聽到後就騎車朝伊過來,丙○過來後,伊有叫丙○清償張淑美欠的債務,但丙○就說要跟他女兒商量,伊就叫丙○及乙○○他們離開,等他們的消息,沒有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尖刀揮砍丙○頭部語。然查:㈠衡以被告係因與張淑美有債務糾紛前往丙○住處要求丙○代為清償張淑美積欠之20萬元債務,則被告當可預料丙○不同意,且知悉丙○並非獨居之人,豈會單獨一人未攜帶任何物品,即可使丙○同意為張淑美清償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告訴人丙○、乙○○、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半小時以上,3人對此情節應記憶深刻,而被告帶同2名成年男子前至丙○住處,對在場之丙○、乙○○、甲○○剝奪行動自由,並使丙○以手錶典當所得3萬元為張淑美清償之無義務之事乙節,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屬實,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見94偵26799號卷第30至31頁)相符,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⑴又被告持尖刀傷害丙○,使丙○受有5公分乘1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之事實,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屬實,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見94偵26799號卷第30至31頁)相符,又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見警詢卷第6頁)可稽,是被告辯稱在丙○表示要詢問張淑美後即讓丙○離開云云,以被告前至丙○住處要求代為清償張淑美債務之情觀之,顯見被告就其與張淑美系爭債務之獲償心切,又在丙○清償部份債務後,已有對丙○稍加壓力即可獲得清償之認知,是在路上見得丙○,豈會任由丙○不應允清償債務即任由離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至於被告請求傳喚高雄市○鎮區○○路○○○號綽號 坤旺 之目擊證人部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前往查訪其真實姓名,然員警查訪結果該德昌路255號並無「坤旺」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
5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10679號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被告就此亦未能提供該「坤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地址,是此部分證據無從調查,附此敘明。㈢綜合以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㈠⑴核被告丁○○剝奪丙○、乙○○、甲○○行動自由達半小時至一小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丙○、乙○○、甲○○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丙○部分處斷。⑶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丁○○前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固在於丙○行無義務之事,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刑剝奪丙○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⑸至於證人丙○、甲○○所證稱被告持有之信號彈1支,因信號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應視其是否曾經改裝、變造、有無爆炸力或殺傷力而定,並非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而被告所持有之信號彈未經扣案,無法視其是否曾經改裝、變造、有無爆炸力或殺傷力,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持有之信號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傷害丙○致丙○受有5公分乘1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之行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㈣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8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8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
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其與張淑美之債權獲償,竟明知被害人丙○、乙○○、甲○○均非債務人,亦非使用人,並無清償義務,仍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拘束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達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造成被害人恐惶不安,又為使債權獲償,竟傷害丙○,使丙○無端受有5公分乘1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至於被告持以犯罪之電擊棒1支、信號彈1支、尖刀1把,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禁止人民持有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