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菸蒂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霆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4樓查獲,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菸蒂1枝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5月(共二罪)、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6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6年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主動交出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菸蒂1枝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菸蒂1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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