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至為明確,一切事證皆已調查完畢,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被告在羈押前有正當工作,亦無逃亡之虞。從而,縱被告所犯為重罪,尚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且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被告須照顧孱弱年邁之母親及奶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9月
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又被告主張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照顧孱弱年邁之母親及奶奶,且被告已知悔悟,目前案情已臻明確,顯無滅證之虞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