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盒、日報表壹張及記事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自民國98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均係受僱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
1盒、日報表1張及記事本2本均係共犯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屬共犯王○○、被告甲○○、乙○○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連,業經被告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