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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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五○○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八五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高誌謙於民國99年4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福德一路之某網咖店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得悉可藉由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而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雖預見以上開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與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另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高誌謙於99年4月某日,在上開網咖店內,將自己之照片交給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其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所偽造),且換印高誌謙之照片,並記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換印高誌謙之照片,且記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1枚;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源興廣場內,分別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連同偽刻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印章各1枚,交付予高誌謙。高誌謙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物品,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假冒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名義,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各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名,表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願意遵守申請書、約定書、確認書上所載事項、塗改內容為被害人所為、以所蓋用之印章或簽名作為存款帳戶印鑑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同時持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承辦人員據以核對後誤認確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本人申請開戶,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予高誌謙。高誌謙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源興廣場內,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交付予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照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高誌謙冒名申辦之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高誌謙於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持其本人之證件,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為該分行承辦人員 黃雁琳 發現 高志謙 曾持偽造證件至新光銀行申辦帳戶,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官婉 貞、高進城、吳張初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誌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高誌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行員黃雁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 湯智遠 」、「 楊湘灝 」、「 黃信雄 」、「 王嘉男 」、「 潘模明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湯智遠、楊湘灝、王嘉男、潘模明之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黃信雄之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新光銀行基隆分行99年度8月6日(
99)新光銀基隆字第8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書、金融卡啟用申請單、客戶基本資料-個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帳戶資料1份、新光銀行大甲分行99年7月26日新光銀大甲字第99007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新光銀行十甲分行99年8月5日(99)臺灣新光銀十甲字第99014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鳳山分行99年7月27日新光銀鳳山字第9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新光銀行高雄分行99年8月5日新光銀高雄字第99005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開戶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約定條款確認書1份、 官婉貞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高進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1份、吳張初枝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應屬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核被告高誌謙所為,關於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印」)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關於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必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否則無法完成偽造之證件,戶籍法既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另定處罰之條款,應認係特別規定,有關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逕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亦即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名、印文,再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各該被害人之名義,表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願意遵守申請書、約定書、確認書上所載事項、塗改內容係本人所為、以所蓋用之印章或簽名作為存款帳戶印鑑之意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後,復分別蓋用在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另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簽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名,應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連同偽造之附表一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分別同時持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附表一所示文書),均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各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
㈣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偽造之證件,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供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為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既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本件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從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幫助詐欺取財,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自己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機構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潘模明經本院3次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外,業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潘模明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50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50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各該被害人之印文、署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名、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屬共同正犯綽號「J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編號│交付證件、│遭冒名│冒名申辦地點、取│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冒辦帳戶、│被害人│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帳戶之│││││││時間│││││├──┼─────┼───┼────────┼───────┼────────┤│1│99年4月23│湯智遠│基隆市仁愛區仁一│開戶約定書1紙│偽造「湯智遠」署│││日││路259號新光銀行││名2枚、印文2枚│││││基隆分行、帳號07├───────┼────────┤││││00000000000號帳│約定條款確認書│偽造「湯智遠」署│││││戶│1紙│名2枚、印文2枚│││││├───────┼────────┤│││││金融卡啟用申請│偽造「湯智遠」署││││││單1紙│名1枚、印文1枚│├──┼─────┼───┼────────┼───────┼────────┤│2│99年4月29│楊湘灝│臺中市東區 精武東 │開戶約定書1紙│偽造「楊湘灝」署│││日││路36號新光銀行十││名1枚、印文2枚│││││甲分行、帳號0921├───────┼────────┤││││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偽造「楊湘灝」印││││││請書1紙│文3枚│├──┼─────┼───┼────────┼───────┼────────┤│3│99年4月29│黃信雄│臺中縣大甲鎮(現│開戶約定書1紙│偽造「黃信雄」署│││日││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名1枚、印文2枚││○○○區○○○路○○○號├───────┼────────┤││││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偽造「黃信雄」印│││││、帳號0000000000│個人1紙│文2枚│││││271號帳戶│││├──┼─────┼───┼────────┼───────┼────────┤│4│99年5月3日│王嘉男│高雄縣鳳山市(現│開戶約定書1紙│偽造「王嘉男」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名1枚、印文2枚││○○○區○○○路○段242├───────┼────────┤││││號1樓新光銀行鳳│存款業務往來申│偽造「王嘉男」印│││││山分行、帳號0648│請書1紙│文1枚│││││000000000號帳戶│││├──┼─────┼───┼────────┼───────┼────────┤│5│99年5月4日│潘模明│高雄市前金區中華│開戶約定書1紙│偽造「潘模明」署│││││四路349號新光銀││名1枚、印文2枚│││││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偽造「潘模明」印│││││帳戶│個人1紙│文2枚│││││├───────┼────────┤│││││約定條款確認書│偽造「潘模明」署││││││1紙│名2枚、印文3枚│└──┴─────┴───┴────────┴───────┴────────┘附表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金融機│備註│││││構帳戶││├──┼───┼───────────┼──────────────┼─────┤│1│官婉貞│於99年4月29日上午11時│於99年5月4日自彰化銀行 右昌 分│官婉貞另於││││許,由自稱「何進源書記│行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99年4月29││││官」之人撥打電話予官婉│示湯智遠帳戶內。│日當面交付││││貞,詐稱:其為嫌疑人,││52萬元予自││││需監管電話及財產,並將││稱「法務部││││存款淨空云云。││調查員 簡建 ││││││霖」之人,││││││於99年5月3││││││日匯款45萬││││││元至臺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202810││││││00000000號││││││ 李裕仁 帳戶││││││。│├──┼───┼───────────┼──────────────┼─────┤│2│高進城│於99年5月5日下午1時許│99年5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自│││││,由自稱「中華電信人員│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匯款29萬2千│││││」、「刑警」之人撥打電│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湘灝帳│││││話予高進城,詐稱:其涉│戶內。│││││及非法洗錢,需將帳戶內││││││現金存入公證帳戶云云。│││├──┼───┼───────────┼──────────────┼─────┤│3│吳張初│於99年5月18日某時許,│99年5月19日下午2時12分許,自││││枝│由自稱「臺大醫院職員」│新店碧潭郵局匯款126萬元至附│││││、「刑事組警官」「刑事│表一編號4所示王嘉男帳戶內。│││││組科長」、「檢察官侯君││││││煌」之人撥打電話予吳張││││││初枝,詐稱:其涉入刑案││││││,需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附表三: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高誌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1所示部分│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湯智遠」之署名合計伍枚│││││、印文合計伍枚、偽造之「湯智遠」印章壹枚│││││、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高誌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2所示部分│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湘灝」之署名壹枚、印文│││││合計伍枚、偽造之「楊湘灝」印章壹枚、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高誌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3所示部分│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信雄」之署名壹枚、印文│││││合計肆枚、偽造之「黃信雄」印章壹枚、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高誌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4所示部分│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嘉男」之署名壹枚、印文│││││合計叁枚、偽造之「王嘉男」印章壹枚、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高誌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5所示部分│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潘模明」之署名合計叁枚、│││││印文合計柒枚、偽造之「潘模明」印章壹枚、│││││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6│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高誌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詐欺取財罪│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