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上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竊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2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
6號之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處所,徒手竊取電爐之電極挾持器4塊(青銅材質,重約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將之以機車載至高雄縣岡山鎮○○路66之26號旁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挾持器4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林佑龍 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