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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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六列之「竊盜案件」改為「贓物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犯意中斷,堪認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應係另行起意為之,亦即,本件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時間密集、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