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所聲請減刑之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列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六十所列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