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大麻吸食器壹支及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六九五公克)及內含MDMA成分之藥錠一顆(驗餘淨重0點二六八七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大麻所用之物,大麻煙草空包裝袋一個,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7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住居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96年8月10日2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新台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于」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17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8處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0.25公克)、MDMA1顆(淨重0.3公克)、大麻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25公克)、MDMA1顆(淨重0.3公克)、大麻吸食器1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MDMA罪嫌。
其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係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