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肆、伍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所載;如附表編號肆、伍所示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壹、貳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肆、伍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五減刑後之刑度應為三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