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8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5日及94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林志清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及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2年4月25日起至191年4月24日止,及94年6月15日起至
144年6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林志清於92年4月4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 郭佩瑜 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其中借款8,11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3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4.76%計算(目前年息);借款89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3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5.06%計算(目前年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第三人林志清於94年6月21日邀同相對人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其中借款1,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28年,約定利息按年息4.23%計算(目前年息);循環理財借款4,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息按年息4.56%計算(目前年息),借款期間屆滿,若雙方對於契約均無書面異議時,視為同意延長1年,不另換約,最近契約到期日為96年6月21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志清、郭佩瑜就上開借款8,110,000元及借款890,000元部分,除攤還部分本金711,239元及74,382元,及繳納至96年8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就上開借款1,500,000元除攤還本金67,722元,及繳納至96年7月20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循環理財借款4,500,000元部分,除繳納至96年6月12日之利息外,尚結欠本金4,499,811元,依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9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10月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