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3、4、5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後,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僅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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