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欲逕行左轉進入精武路,適有告訴人 呂紹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因突見被告減速欲左轉,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