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建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建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不慎與被害人 湯佳陵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後,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為坦承,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情,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另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要非危及生命或難以痊癒復原,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沈建玲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8時19分許途經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行駛公益路內側車道而貿然右轉,致擦撞由湯佳陵所騎乘、沿公益路由西往東,在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湯佳陵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擦撞在美村路口停等紅燈,由 陳家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湯佳陵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沈建玲肇事後,僅下車詢問湯佳陵狀況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建玲固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惟辯稱:我也不知道有撞到她,我有過去扶她起來,因為我看到有車過去跌倒、我習慣過去幫忙,我有跟她說妳要報警喔等語;經查:被害人湯佳陵及證人陳家健對上揭事實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等稽。本件事證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與被害人機車有擦撞云云,顯難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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