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之財物,幸經該店店員及時發現始未造成該店財物之實際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初始仍辯稱僅係忘記結帳而欲脫免刑責,迄偵訊末了始為認罪之陳述,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含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擺地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被告詹國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前於民國99、104、105、106、109、111年均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 杜麗華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老 協珍 熬雞精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6元)、切片西瓜1片(價值29元)等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經杜麗華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杜麗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國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未經帳之事實,惟供述:是因為喝很多酒,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杜麗華於警詢證述:於112年4月8日15時25分許,在伊上班之全聯福利中心發現一名男子身上帶著老協珍熬雞精及切片西瓜走出門口,伊上前阻攔並告知他商品未結帳,對方告知因喝酒忘記結帳,伊要求他現場結帳,對方又稱他身上的錢只夠買西瓜等語明確,被告顯非所述忘記結帳云云,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之售價列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