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 江垣融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亦造成被告自己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53頁),害人害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張榮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一段外車道往國光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適江垣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內車道左轉往大里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江垣融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垣融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垣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