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辰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辰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47分許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47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辰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係於密結時間,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安佳高鈣原味3個2寶宏安柏焗烤雙色調理乳酪2個3台畜 高崎培根 6個4統一生機 蔓越莓乾 1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被告陳辰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辰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47分許許,佯裝購物進入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店」,再乘店員不備,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安佳高鈣原味3個、寶宏安柏焗烤雙色調理乳酪2個、台畜高崎培根6個、統一生機蔓越莓乾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244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之背包攜出該店。嗣該店店長 曾雅鈴 盤點時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辰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雅鈴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金玫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