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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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等2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等2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43至46頁),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08號被告林子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適當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朝大里路方向行駛。適有 周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賀婉庭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麗娟、賀婉庭當場人車倒地,周麗娟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部、膝部、踝部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賀婉庭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子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民眾 王韋翔 追及林子昊將其攔下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娟、賀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趕著要去載朋友 許祐誠 ,當時不知道有撞到車子,是旁邊乘客跟我說,我才馬上迴轉到現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沒停車察看就開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賀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沒停車察看就開走之事實。4證人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證人隨即騎機車追上去,並敲車門將被告攔下,然其並未看到被告載人之情形等事實。5證人周麗娟、賀婉庭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證人周麗娟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部、膝部、踝部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證人賀婉庭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周麗娟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駛離現場並經證人王韋翔追回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歷次供述不一:被告於111年3月5日警詢時係辯稱:我當時有再回到現場,因為我當時車速較快,所以我才會滑行大里路,我知道有碰撞,所以我才又折返等語;其於111年5月30日偵訊時則辯稱:我當時車速很快,我不知道有撞到車子,我旁邊乘客有跟我說,我就迴轉,後來迴轉到一半有路人跟我說我撞到人,我就回到事發現場,(問:車上的乘客?)一個朋友綽號「嘟嘟」,是男生,本名不知道等語;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復辯稱:「嘟嘟」叫許祐誠,我本來是一個人,我要載「嘟嘟」,證人王韋翔敲車窗的時候我有載到「嘟嘟」了要迴轉,我當天急著離開現場去載「嘟嘟」,因為我趕時間等語;其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則辯稱:(110年12月16日你離開車禍現場你要幹嘛?)我是直行要右轉,他從我後方來就撞到,但我已經過去了,我知道撞到,所以我往前找路口迴轉回來。(問:你之前說你急著要離開現場?)一開始我趕時間要去載人所以我速度快,但撞到後我馬上迴轉要回去,我撞到後是馬上要回到現場,我是撞完後做完筆錄才去載「嘟嘟」,(被告更正)我是先去載「嘟嘟」,因為彎過去後就遇到「嘟嘟」了,他就上車等語。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其於111年5月30日偵訊時,就已提及「嘟嘟」(即許祐誠)此人,然當時被告並未提到任何有急事要去載「嘟嘟」等情形,直至同年7月7日偵訊時,始提及其離開現場是為了趕著去載「嘟嘟」等情,且於同年10月25日偵訊時又就其載「嘟嘟」之時序前後供述不一。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現場之主因確實係為了要載「嘟嘟」,於歷次庭訊時理應一再反覆重申此點。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則其本案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主因,究竟是否係為了載人,誠有疑問(證人許祐誠經本署掛傳3次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二)復查,被告遭證人王韋翔攔下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聚合發君大院」大樓前,距離案發地已逾500公尺,且被告車輛已轉入長興一街巷內乙節,經證人王韋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遭證人王韋翔攔下時,距本案車禍發生地已有一大段路程,此與被告所辯稱:我當時車速較快所以才會滑行大里路、我是往前找路口迴轉、我彎過去後就遇到嘟嘟了等語顯不相符。且依該路段之路況及路面標誌,該路程中早有許多路口可迴轉,亦無需行駛至大新街及長興一街口、甚至左轉至長興一街小巷內。而被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無法交代其具體係因何事急著離開,且縱或確有急事,亦可先留下姓名與電話予告訴人再行離開,或電話連絡許祐誠告知因發生車禍會晚點到,則被告為何一定要趕在此時間點立刻接到許祐誠?被告自案發至今之歷次警詢及偵訊,均無法說明。
(三)綜上,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案發後行駛之路程,其辯稱車禍後離開現場係為載「嘟嘟」云云,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縱使被告當時確有要去載人,亦不代表被告載人之後有要返回車禍案發現場之意。本案依被告行駛路線觀之,已足認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有立即盡快返回現場之意,而實係因證人王韋翔及時追上而不得不返回,被告應有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林子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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