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世育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愷他命硝甲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於112年2月21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車內散發出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而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經警員詢問後,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方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119、57頁),足證偵辦警員係於被告自承犯罪前,因發現其車外散著燃燒愷他命之氣味,已透過直接感官作用知悉被告知外觀、精神狀態及身上氣味,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因而上前盤查,是被告縱於為警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前,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後所為,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僅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又被告並未提供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緝,是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非寡第三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員盤查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兼衡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等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至96頁),且均為被告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2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5.7494公克,總純質淨重11.339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59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6頁)】2.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淨重23.4430公克,總純質淨重0.377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59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6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被告洪世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育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友人住處,無償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2年2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內散發出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1.339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總純質淨重0.377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159號、草療鑑字第1120300160號鑑驗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159號、草療鑑字第11203001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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